2011年9月16日星期五

11-09-11 解讀憲法的創意

印度首都新德里的高等法院7日遭人用手提箱炸彈襲擊,造成人心惶惶。其實,說起印度的法院,或許大家不知道,印度的高等法院遠比我國的法院更有權威!

話說在1993年時,印度一位年邁的母親Nilabati Behera直接寫信給最高法官,要求法院重新審核她的案件。她的兒子在1987年12月1日早上八時左右被警察逮捕,豈料在12月2日凌晨被發現橫屍火車軌道,隨後警察斷定他自殺身亡。

儘管法院沒有直接點名其為警察暴力案件,卻大膽詮釋了憲法裡有關「生命權」的條款。法院考慮到兒子是母親的生活和經濟的支柱,故裁定國家必須賠償她15萬盧比。所以當我們把「生命權」放大來看,這也要求國家必須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體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設定健全的警察系統和司法訴訟機制。

按此意義,法官巧妙地從保護母親的生存權,間接詮釋孩子為她謀生的憲法權利,點出了警察因疏忽而剝奪了她的生活權。這裡明顯看到司法如何秉持憲法的精神,遏制警察作出違反法律程序的行為。可惜的是,沒有人願意引用有關案件。

故按我國的國家原則來說,這就是小學生也能倒背如流的「維護憲法」和「尊崇法治」。說白一點,我國如果不能跟隨印度對憲法的推崇,默許公務員犯罪而免受懲罰或讓無辜枉死,這就違反憲法所負的生命權的保護責任。

另外,倘若國家或者當權者沒有經過法律程序,而剝奪生命,國家就違反了對生命權的保護義務。前一個責任是國家對人權的負責和尊重;後者則是國家對人權的保護責任。所以不要為了近期在某些領域的世界排名而沾沾自喜,我國的司法機構實在太沒有創意了!

另外,法院亦可以通過援引《憲法》條款,例如宣判政治人的行為和逮捕無效,或給予被侵犯者的基本權給予賠償。

印度法院對其憲法第21條款的「生命」做了非常廣泛的解釋。早在1981年,Francis Coralie v Union Territory of Delhi一案,法官在判決中有趣地指出:「…生命權包含著有尊嚴地生存的權利及其他相關的權利,即生命的必要條件,足夠的食物、衣服、頭上的遮蓋物、讀寫的工具以及各種不同形式的表達途徑,遷徙及與他人往來交流的自由」,和「尊嚴地活著,不受剝削……是這個國家所有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

為此,如享有清潔和健康的環境的權利、享受免費的義務教育的權利、獲得生活資料的權利、食物、水、居住權、獲得衛生和醫療服務的權利等等都可作為「生命權力」的詮釋。

法院的獨立乃是無可爭辯的憲法之一基本特徵。司法工作者盡其可能確保法院的獨立,更不應該為了在短期間升上做某大人物而折腰!創意更應當發揮在判詞裡面,以傳承憲法原有的精神和原則。

文章来源:东方日报 作者:黃潔木美 201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