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可否認,整體而言,從警察法令到取而代之的和平集會法案,我們無疑是進步了。
至少,從過去必須向警方“申請”集會准證,必須得到後者的“綠燈”才能舉行;到如今只須“通知”警方,若後者沒有回應則可如期進行,大方向的確擺正了。
問題是,為何律師公會還是要遊行反對?
只因該法案還是存有不少有機會被少數特定人士濫用的細節,包括讓所謂的“有利害關係者”提出抗議和反對、讓警區主任實施限制或條件,以及讓警方在無需通過任何逮捕令逮捕違法者和強硬驅散集會。
而且,撇開上述法案內容不談,有關當局惹人話柄的更關鍵之處,其實是在相關立法過程中所暴露出的欠缺成熟、專業和嚴謹態度。(倘若當局以類似驚人效率處理選舉改革,許多相關選舉條規甚至憲法的修改早已完成。)
先從最初的法案草擬階段談起,作為政府法律咨詢單位的總檢察署,理應做好基本的法律研究工作。既然首相署部長納茲里宣稱當局早已參考了各西方民主國的集會通知期限,從6天到48小時不等,那為何一開始卻偏偏要逆向而行,制定一個異常漫長且毫不實際的30天通知期限?再者,草擬法案不能閉門造車,凡事應該照顧公眾人士的權益和感受,多於警方的執法權力。
另外一點值得關注的是,有關當局還是非常重視部長在各相關法令中所享有的上訴特權。但這種個人決定凌駕整個法規的文化,其實不應鼓吹,也跟民主和透明運作趨勢背道而馳。
因此,當局必須正視律師公會在這方面的建議,不應在和平法案底下,把上訴權利集中在內政部長一人身上,而必須以一個專業的上訴委員會取而代之。
同樣的,在不久即將提呈以取代內安法令的新法中,當局也必須秉持類似原則處理相關的上訴機制,包括考慮設立憲法第151條款早已規定的上訴咨詢委員會以取代內長的上訴特權,以免再次使到出發點正確的政改努力節外生枝。
除此,此事件也讓我們也見識到了有關當局在基本法律原則方面的認知貧乏。
一般法律有刑事和民事法之分。大前提的分別在於,前者一般上涉及公共秩序的破壞,因此會有監禁和鞭刑等含有暴力成份的嚴懲後果;而後者主要針對個人利益,因此通常只涉及錢財和產業方面的行動。
因此,既然和平集會法案明顯屬於公共秩序領域,為何有關當局卻只對違法者罰款了事?更糟的是,還把有關罰款提高到市井小民所難以負擔的天文數字。表面上,這種取消監禁的舉措好像是善意之舉,實際上卻是立場模糊,用錯的方式解決問題,招致更大民怨。要到甚麼時候,我國的國會,才能夠放下無謂的黨派口舌之爭,回歸立法的理性探討本位?
文章来源:星洲日報‧作者:吳健南‧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