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7日星期日

27-11-11 新集會法令違憲?

外評選讀:新集會法令違憲?

為何大馬政府總是以增進人民自由為名,制定侵犯自由的法令呢?除了1960年內安法令外,2011年和平集會法案就是另一個例子。

我無法相信我國獨立54年後,在21世紀的第11年里,提出這法案的領袖竟然形容這法案為「政府對於人民集會權利法令的轉型」。

賦予基本自由的聯邦憲法第二章中的第10(1)(b)規定「所有人民有權利在不持武器下,進行和平集會」。舉行集會的自由不是絕對的,因此,國會才可能會為了「安全」及「秩序」制定限制這種自由的法令。但也有判例法規定國會制定的限制必須「合理」。

因此,國會不能禁止人民享有這種自由。集會的自由也與行動自由、言論自由、立社自由及宗教自由息息相關。

這法案含有「他人的利益、權利及自由」的概念。因此,政府與人民對於社會自由的拉扯戰延伸到他人的權利,也延伸到最古老的政治理念,即分而治之。

我認為一項法令若是為了讓A國民及其朋友實行他們舉行集會的權利,那他們能否舉行集會不應與X國民及其朋友的權利有關。賦予基本自由的憲法第二章中並沒有提及不同群體的國民之間的衝突。因此,我認為2011年和平集會法案中的「他人利益、權益及自由」概念是違憲的。

法律草擬人員有意授予警方在該法案第15條下進行更嚴厲管制及限制,將完全扼殺舉行集會的自由。

這法案提及一種我相信現有法律沒有提及的一種集會方式,即「街頭示威」。第13條將這種集會方式定義為「為了反對或支持某個或多項事物而在某個特定地點集合,並遊行。」

而街頭示威在該法案的第4(1)條下被禁止。而目前只要警方在警察法令第27(2)條下發出准證,「街頭示威」還是合法的。因此,這法案的「改革」禁止集會是在開倒車。

這是違憲的。這法案下,集會只要不是「街頭示威」,就能受批准嗎?是的。那被允許舉行的「集會」是怎樣的呢?

法案的第4章有11個條文列明警方批准舉行集會的條件。首先,必須在30天前預先通知警方。這就是說不能臨時舉行集會。法案中還列明瞭12個「禁止集會」的地方,這些地方50米以外的地區也不能舉行集會。

這法案可不可行,最好的檢驗方式就是看淨選盟及興權會遊行在這法案下是否被允許就知道了。顯然的,這兩個集會將被認為為「街頭示威」而不被批准的。政府表示這法案能改革現有法令以增進政治空間,而我們卻無法從中找到這樣的要素。

國會為何能以「安全「及「秩序」為名制定這樣的法令令人費解。我們的領袖真的那麼無知嗎?他們難道不瞭解真實的情況嗎?

我呼籲全部愛好和平的大馬人立即聯絡他們的議員,表示反對這糟糕的法案。政府也必須撤銷這法案。我也希望律師公會能反對這侵犯我們的憲法權的法案。

文章来源:东方日报转载:作者Tommy Thomas律師是我國憲法專家。
《The Malaysian Insider》評論 23/1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