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宪法认可一个人的生存权,在第5(1)条文下,“任何人的性命或个人自由都不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任何违反个人生存权的行动或法律將会因为与联邦宪法相抵触而被推翻及宣告为非法、无效的。
2009年,联邦法院在李光华(音译,Lee Kwan Woh)对检察官5MLJ301案件中一致通过判决。承审法官斯里南表示,法官应採取一种更广泛的方式来詮释宪法:按照字面意义的詮释方式绝对不能套用於宪法语言上,尤其是那些保障基本权利的条款。在我们看来,採取像稜柱般多面向的方式来詮释在宪法第二部份下被赋予的基本权利是法院的责任。当光线穿透稜柱时,它会显露出构成光线的顏色。同样的,像稜柱般多面向的詮释方式將会向法院展示宪法第二部份某些条款的概念潜藏的权利涵义。的確,像稜柱般多面向地詮释宪法將赋予第5(1)条文中“性命”与“个人自由”这类抽象的概念生命。
一个人可在刑事法典第302项条文的谋杀罪名下被判处死刑。贩毒(危险毒品法令)及私藏军火(內安法令)这类的罪行也可被判处死刑。
由於宪法第5条文阐明,生存权受制於“法律”,所以从国际人权原则的角度出发,探討我国规定以问吊来执行强制性死刑的法律是善法或恶法,是很重要的。
的確,死刑的强制性质並没有考虑到被告个人、情有可原的环境因素。
以杨伟光的案件为例,由於经济和情绪方面的不稳定,他在没有充份认识到后果的情况下被迫贩毒。犯案时,他只有18岁。
考虑到这些环境因素,对他行刑並不能让他有悔改的机会。死刑等於是宣告他无可救药。
死刑本身违反人权,而死刑的强制性质又何尝不是呢?一旦定罪,法官也无能为力,在別无选择的情况下只好判杨伟光死刑。
强制性死刑违反了个人的生存权,无法区別罪行的轻重程度及它们的严重性。在这层意义上,判处死刑是专制武断的举措,並且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的联邦宪法相抵触。
在英国这类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取而代之的是终身监禁。支持死刑者也许主张,没完没了的上诉和监狱爆满的问题比对罪犯施以死刑要动用的公帑更多。何必將纳税人的钱投入於维持监狱运作上?
另一方面,世上没有一个刑事司法体系是万无一失的。美国没有,大马肯定也没有。我们听说过很多已定罪的案件往往基於证据不足而被推翻。犯罪率並没有下降,而死刑也导致人们对这个社会的暴力现象不闻不问。
我个人认为,死刑应被废除。相反的,我们应该將注意力放在维持社会治安上,预防胜於治疗。(译:曾慧金)(想获知更多该委员会推动的“我的宪法”运动详情,可瀏览http://www.perlembagaanku.com。)
文章来源:星洲日报‧作者:Audrey Lim‧大马律师公会宪法法律委员会成员‧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