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相納吉表示,廢除內安法令與緊急狀態將有助於建立更健全的司法制度。而要建立健全的司法制度,首先必須瞭解政治與法律的不同,政治可以妥協,但法律卻非嚴厲執行不可。政治可妥協,是由於政治勢力雖然各有追求的利益與價值,但都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所以,爭執不下時,利益可以調和,價值可以替代,而最後可以在某種互惠互制中妥協。然而,法律則完全不同。法律是一個社會在特定制度與環境下權利義務唯一或最後的裁定準則,也是社會關係的最後價值判斷。法律之前所以從平等,乃是法律是人人遵守的,而人人之所以遵守法律,因為法律是特定制度下設定以為制約社會關係與行為的並同準則;所以,法律必須靠公權力認真執行。
我們之所以開宗明義這麼說,是因為政府必須正視今年7月淨選盟2.0集會的後遺症,既然當局有意放寬集會限制,就應儘早責成警方研訂“集會遊行法施行細則”,以維護社會治安。此細則的研訂考慮的重要內容應包括:對申請集會遊行群眾及採訪記者予以識別,對申請遊行者先收取保證金,以避免因公共設施被破壞所造成的損失,以及一旦參加遊行的群眾有逾越行為,即行使警力強行驅散等。
任何立法都需要施行細則做為正當執行的準則,尤其像“集會遊行法”這麼一個高度政治與社會敏感性的法令,更有必要對其細則謹慎的研擬。嚴格說來,我國目前尚未有一具體的集會遊行法,這在自由民主的國家是十分罕見的,因此已有國會議員計劃在下個國會會期提呈集會遊行法;鑑於過去數度因集會遊行而產生的衝突,充份暴露欠缺相關法規的亂象。因此,集會遊行確有進一步加以規範的必要,一方面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正當權益,一方面也維護整體社會的應有秩序。但集會遊行法應注意若干社會考量。
首先,集會遊行法細則的研擬要完全遵循其立法精神和原則,萬萬不可遠離集會遊行法中所認可人民有集會遊行的權益,或是因為過去有若干衝突事件的發生,而有意限制集會遊行法的正常運作。換言之,施行細則只能依法規範和幫助執行單位及參與集會遊行民眾,以防範突發不幸事件而已。在社會已趨多元化,民眾也都已有強烈表達意願和訴求的今天,集會遊行法正是一個合法的管道,讓人民有行使集會遊行的權利,該規範的自當規範,不該限制的,當然不能多加束縛。
其次,對於集會遊行法的執行單位,也就是各級警方,在相關細則中更應有明確權限的界定,這包括武吉阿曼警察總部與上級內政部之間的關係,各州警察分部與警察總部的關係,以及警方與聯邦後備部隊應有的界線等,都應該依法明列。對於如何正當運用必要警方來維持集會遊行過程的秩序,不致因為調度警方不當,而徒然製造不必要的緊張氣氛,也應該有一原則性的界範。在遊行時,何時才能調用“鎮暴”警察,甚或後備部隊,更有必要訂出其條件。至於何種情況下,才能使用優勢警方驅散遊行群眾的正當性,也應一一列出可資合理識辨的狀況,以免事後產生不必要爭議和糾紛。
集會遊行法的執行,首重溝通和事先的約法三章,一旦發生衝突,才來相互追究對方的不是,或是指責一方片面違法,都緩不濟急。此外,在細則中不妨也將參加集會遊行群眾可享有的行動權利都做明白而彈性的界定。
說到這裡,我們也想一併建議警方將集會遊行所拍錄的錄影帶,多看幾遍,以從中獲取教訓和研判今後警方在執行集會遊行法時的參考。此外,司法單位、律師公會等也不妨做一些法律教育的宣導工作,將集會遊行法的條文改為口語化的文字,廣向社會介紹,尤其參與遊行的民眾及團體,更應在事先充份瞭解其本身享的權利及應遵守的規範。集會遊行法的訂定及能否發揮其應有的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社會秩序的雙重社會功能,警民雙方的法律知識水準是很關鍵的因素,而這就得靠平時的吸收和灌輸。
文章来源:星洲日報社論 20110920